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,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,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,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。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,也写进了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》第19条:
一、人人有权持有主张,不受干涉;
二、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;此项权利包括寻求、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,而不论国界,也不论口头的、书写的、印刷的、采取艺术形式的、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。
三、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,因此得受某些限制,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:
(甲)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:
(乙)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,或公共卫生或道德。
可见,该条款中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有两个:第一,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。 第二,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由法律规定,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,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、卫生或道德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四部宪法,虽然其中的许多内容都发生过这样或那样的变动,但它们都包括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规定。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”。为了保证公民言论自由,中国国务院199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了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》(1994年)、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出版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》(1999年)等。在这些条例中,都重申各级人民政府保证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。并且同时规定,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,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,不得损害国家的、社会的、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。这些条例中所包含的限制性规定大体包括下列一些内容:
(1)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;
(2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士完整的;
(3)危害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;
(4)煽动民族分裂,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、破坏民族团结的;
(5)泄露国家机密的;
(6)宣扬淫秽、迷信或者渲染暴力,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
(7)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;
(8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
这些条例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:一部分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;另一部分是侵犯他人权利和名誉的,而所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。
因此从总体上说,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是与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》的规定相一致的。
但是,就具体内容而言,由于各国的历史、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的差别,究竟限制哪些内容,限制到什么程度,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证言论自由,各国的具体做法又存在不小的差别。
比如,在政治领域国家安全、荣誉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。有的西方国家法院曾经把公民焚烧国旗的行为看作是公民的“言论自由”,这里可能有他们的文化传统在里面。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历来把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看得比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更重要。因此对于那些有损于国家利益、敌视中国、颠覆政府的言论予以禁止。其实这种情况在哪个国家都会存在。即使一贯标榜“新闻自由”的美国,我们也注意到在9·11事件以后一些批评美国政府和布什总统的媒体被禁止,就连美国之音的代理台长由于播放对基地组织头目的采访而被撤职。
当然我们也应该警惕另一种倾向,政府可能以“国家安全”“国家机密”的名义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,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新闻媒体与政府之间有长期的较量,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72年裁决“美国国防部告《纽约时报》泄密”案中,确定了三原则:原告必须提出,媒体报导给国家安全带来了“l,立即的;2,明显的;3,不可挽回的危险。”这个判决意味着,媒体获得国家机密,并把它发表,并不构成泄密罪,而是要造成那三条后果,才可以定罪。总之,在处理国家安全、利益与表达自由的关系上,各国的做法可能不同,但遇到的问题是共同的,既不能放任言论自由,危害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,也不能在国家利益的幌子下侵犯和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,问题的关键是把握住一个度。
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,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,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,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。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,也写进了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》第19条:
一、人人有权持有主张,不受干涉;
二、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;此项权利包括寻求、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,而不论国界,也不论口头的、书写的、印刷的、采取艺术形式的、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。
三、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,因此得受某些限制,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:
(甲)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:
(乙)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,或公共卫生或道德。
可见,该条款中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有两个:第一,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。 第二,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由法律规定,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,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、卫生或道德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四部宪法,虽然其中的许多内容都发生过这样或那样的变动,但它们都包括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规定。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”。为了保证公民言论自由,中国国务院199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了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》(1994年)、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出版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》(1999年)等。在这些条例中,都重申各级人民政府保证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。并且同时规定,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,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,不得损害国家的、社会的、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。这些条例中所包含的限制性规定大体包括下列一些内容:
(1)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;
(2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士完整的;
(3)危害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;
(4)煽动民族分裂,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、破坏民族团结的;
(5)泄露国家机密的;
(6)宣扬淫秽、迷信或者渲染暴力,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
(7)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;
(8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
这些条例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:一部分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;另一部分是侵犯他人权利和名誉的,而所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。
因此从总体上说,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是与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》的规定相一致的。
但是,就具体内容而言,由于各国的历史、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的差别,究竟限制哪些内容,限制到什么程度,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证言论自由,各国的具体做法又存在不小的差别。
比如,在政治领域国家安全、荣誉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。有的西方国家法院曾经把公民焚烧国旗的行为看作是公民的“言论自由”,这里可能有他们的文化传统在里面。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历来把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看得比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更重要。因此对于那些有损于国家利益、敌视中国、颠覆政府的言论予以禁止。其实这种情况在哪个国家都会存在。即使一贯标榜“新闻自由”的美国,我们也注意到在9·11事件以后一些批评美国政府和布什总统的媒体被禁止,就连美国之音的代理台长由于播放对基地组织头目的采访而被撤职。
当然我们也应该警惕另一种倾向,政府可能以“国家安全”“国家机密”的名义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,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新闻媒体与政府之间有长期的较量,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72年裁决“美国国防部告《纽约时报》泄密”案中,确定了三原则:原告必须提出,媒体报导给国家安全带来了“l,立即的;2,明显的;3,不可挽回的危险。”这个判决意味着,媒体获得国家机密,并把它发表,并不构成泄密罪,而是要造成那三条后果,才可以定罪。总之,在处理国家安全、利益与表达自由的关系上,各国的做法可能不同,但遇到的问题是共同的,既不能放任言论自由,危害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,也不能在国家利益的幌子下侵犯和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,问题的关键是把握住一个度。
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,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,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,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。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,也写进了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》第19条:
一、人人有权持有主张,不受干涉;
二、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;此项权利包括寻求、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,而不论国界,也不论口头的、书写的、印刷的、采取艺术形式的、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。
三、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,因此得受某些限制,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:
(甲)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:
(乙)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,或公共卫生或道德。
可见,该条款中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有两个:第一,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。 第二,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由法律规定,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,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、卫生或道德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四部宪法,虽然其中的许多内容都发生过这样或那样的变动,但它们都包括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规定。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”。为了保证公民言论自由,中国国务院199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了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》(1994年)、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出版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(1997年)、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》(1999年)等。在这些条例中,都重申各级人民政府保证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。并且同时规定,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,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,不得损害国家的、社会的、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。这些条例中所包含的限制性规定大体包括下列一些内容:
(1)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;
(2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士完整的;
(3)危害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;
(4)煽动民族分裂,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、破坏民族团结的;
(5)泄露国家机密的;
(6)宣扬淫秽、迷信或者渲染暴力,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
(7)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;
(8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
这些条例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:一部分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;另一部分是侵犯他人权利和名誉的,而所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。
因此从总体上说,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是与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》的规定相一致的。
但是,就具体内容而言,由于各国的历史、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的差别,究竟限制哪些内容,限制到什么程度,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证言论自由,各国的具体做法又存在不小的差别。
比如,在政治领域国家安全、荣誉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。有的西方国家法院曾经把公民焚烧国旗的行为看作是公民的“言论自由”,这里可能有他们的文化传统在里面。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历来把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看得比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更重要。因此对于那些有损于国家利益、敌视中国、颠覆政府的言论予以禁止。其实这种情况在哪个国家都会存在。即使一贯标榜“新闻自由”的美国,我们也注意到在9·11事件以后一些批评美国政府和布什总统的媒体被禁止,就连美国之音的代理台长由于播放对基地组织头目的采访而被撤职。
当然我们也应该警惕另一种倾向,政府可能以“国家安全”“国家机密”的名义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,在这方面西方国家的新闻媒体与政府之间有长期的较量,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72年裁决“美国国防部告《纽约时报》泄密”案中,确定了三原则:原告必须提出,媒体报导给国家安全带来了“l,立即的;2,明显的;3,不可挽回的危险。”这个判决意味着,媒体获得国家机密,并把它发表,并不构成泄密罪,而是要造成那三条后果,才可以定罪。总之,在处理国家安全、利益与表达自由的关系上,各国的做法可能不同,但遇到的问题是共同的,既不能放任言论自由,危害国家安全、荣誉和利益,也不能在国家利益的幌子下侵犯和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,问题的关键是把握住一个度。